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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7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P00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聲請人接獲通報,相對人父CP00000000F、相對人母CP00000000M涉及相對人大兄CP00000000B重大死亡刑案,當日即面臨偵訊、收押等司法程序,又相對人大姊CP00000000未依規定就讀國小、身上有遭責打傷痕,相對人二姊CP00000000A、相對人三姊CP00000000C預防接種皆有缺漏,且相對人父母有獨留相對人大姊、相對人二姊及相對人三姊之況,故聲請人自110年11月4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大姊、二姊及三姊在案,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另於110年11月24日聲請人再接獲通報,相對人母當日產下相對人二兄CP00000000D,考量相對人母長期仰賴相對人父決策、經濟不穩定及親友資源匱乏,又涉及相對人大兄死亡案件,恐未能完全滿足新生兒發展需求,故聲請人於110年11月26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二兄,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三)因相對人母涉嫌洗錢及相對人父因詐欺通緝遭捕在案,經開庭審理即當庭關押,為維護相對人大姊權益,避免影響兒少的照顧品質及身心發展,聲請人115年1月12日下午5時50分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弟1款緊急安置相對人大姊,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

(四)聲請人114年9月4日再度接獲通報,相對人母產下一女嬰即本件相對人CP00000000E,經評估案父母無力照顧且經濟狀況無力負擔照顧費用,聲請人於114年9月30日上午11時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並開案提供家庭處遇服務。

(五)前開安置期問,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摘述如下:

1、相對人父母:相對人父母於115年1月12日經開庭審理即當庭關押;相對人父詐欺案刑期未定;相對人母洗錢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及易服勞役40日;聲請人於115年3月10日至苗栗看守所公務接見,相對人父母皆表示有意於相對人母出監後接回相對人大姊及相對人二姊,其餘手足雖有意接回,但仍需待相對人父出監。

2、相對人大姊:相對人大姊原於112年8月22日結束安置,由相對人母接返;近期因相對人父母於115年1月12日當庭關押,相對人大姊無人照顧且無親有照顧資源,故聲請人於同日緊急安置相對人大姊在案。

3、相對人二姊:115年1月15日告知相對人二姊原定將於115年過年前返家,惟因相對人父母皆關押入監,暫緩返家期程,相對人二姊略顯失落且難過,但尚可配合,就學及生活皆穩定。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手足會面,相對人大姊與二姊互動融洽,相對人二姊贈送聖誕禮物(布鞋、水晶球)予相對人大姊,兩人互動親密。

4、相對人三姊及相對人二哥:相對人三姊及相對人二哥就學及生活狀況皆穩定。

5、相對人:114年9月30日緊急安置,並於同年12月5日轉至機構安置,照顧適應良好,已辦理收出養媒合事宜。綜上所述,父母在監服刑,為維護案主權益,避免影響兒少的照顧品質及身心發展,基於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並考量案主有更完善的生活安全及學習適應需求,故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出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之聲請,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以維其權益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14號調查報告略以:考量相對人未足一歲,日常生活仍仰賴主要照顧者提供密集的照護協助,並須有安全、穩定之環境以促進其身心妥適發展,惟相對人父母已於115年1月12日入監服刑,短期內無出監計畫,顯難提供相對人穩定妥適的照護環境。考量兒少最佳利益,爰建議本案延長安置,由社政單位協助後續出養程序及照顧安排,以維護相對人生存及發展權益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