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1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P00000000之主要照顧者為其外祖母,然相對人外祖母因侵占案件入獄服刑,以致相對人無人照顧,且相對人之監護人即相對人母CP00000000M長期失聯,故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略以:㈠CP00000000M 處遇態度消極,不肯配合訪視、親子會面及強

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社工已多次告誡 CP00000000M 其監護之責,但CP00000000M多以逃避心態應付,未來將持續強化奠定親職責任,如多次告誡無法改善,不排除對 CP00000000M提告遺棄。

㈡案外祖母出監後願意主動安排114年12月30日、115年1月3日

、115年2月16日至2月18日與CP00000000親子會面,然觀察案外祖母雖穩定工作改善經濟,但重複違反會面規定及行程安排,恐影響CP00000000 生活作息及身心發展,評估案外祖母暫無法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綜上所述,考量案家尚無法提供CP00000000 穩定照顧環境,

又CP00000000年幼、無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為免於CP00000000生命、身體或自由遭受危險及維護 CP00000000 之權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第2項規定狀請釣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原由外祖母主要照顧,外祖母入監時,因相對人父母長期失聯,無人能看顧相對人,便由縣政府進行安置。社政處遇期間,相對人父母仍難以聯繫,相對人母親至今未完成強制親職教育。相對人外祖母於114年5月9日出監後,穩定從事醫院照顧服務員,經濟狀況良好、有固定住所,惟相對人外祖母於會面時,未能遵守社工規定,讓相對人與非必要之陌生男子接觸,故社工仍需觀察並提昇相對人外祖母保護相對人之知能。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由縣政府持續處遇等情;是本院認相對人仍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