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53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相對人CT00000000S為非婚生子女,該案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母酒後認為相對人姊姊態度不佳,賞其巴掌並將相對人姊妹趕出家門,警政撥打相對人母手機關機,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經了解,相對人母曾多次攜同相對人姊妹外出飲酒,並經常酒後情緒失控,故由新北市政府當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目前相對人母搬遷至苗栗縣居住,聲請人於113年1月續處該案。
二、處遇期間相對人母手機已停用,聯繫不易,無工作,生活及居住地址變動性大。114年8月9日相對人母入監,9月4日出監與男友同住,9月19日離開男友住所不知去向,9月24日主動聯繫聲請人社工,經安排10月16日親子會面,然其表示仍有持續飲酒,身心狀況不佳,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亦無能力教養相對人,請聲請人協助出養,社工於114年11月、12月聯繫相對人母未果,其手機停用,失聯迄今,相對人外曾祖母近期往生,亦無相關母系親屬可協助。相對人生父於115年2月13日親子會面,雖不同意出養,然目前無能力照顧相對人,尚待解決居住問題,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綜上,相對人母無工作,且持續飲酒致身心狀況不穩定,亦無其他適任親屬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是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三、本件聲請意旨屬實,有下列證據堪予佐證: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社工聯繫相對人母未果,行蹤不明;相對人生父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相對人表示希望延長安置)。
(五) 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載明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裁判如主文。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亦表明其意見,爰不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