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66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PW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PW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W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W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接獲通報,110年7月12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於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評估略以:115年1月28日、2月25日、3月9日進行親子會面,相對人父CPW0000000F開始實際參與互動,並接受親職技巧指導,親子關係由過往較疏離轉為逐步建立,相對人父將勒戒2個月,聲請人與相對人父約定每月儲蓄新臺幣5千元,並自4月開始定期驗毒及儲蓄佐證機制,逐步建立經濟責任與照顧穩定性;公務接見時,相對人母CPW0000000M曾表達照顧意願,惟自107年6月起因毒品案在監服刑,刑期至120年,相對人母雖表示115年起可申請假釋,但實際出監可能及照顧能力尚待評估。綜上所述,相對人父尚處準備階段,親職能力與照顧信心不足,教養界線未穩定,整體照顧穩定性仍待提升,又將再勒戒2個月,雖具照顧意願,並表達願意配合儲蓄及驗毒處遇,惟支持系統尚未完備;相對人母在監服刑中,相對人現處學齡階段,需穩定安全之照護環境,故有延長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5年度護字第5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母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履行照顧責任,相對人父雖於113年7月25日出獄,後續仍需強制勒戒2個月,目前生活、經濟狀況未穩定,需強化其親職功能,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及其父亦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未表明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