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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67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P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5年4月6日接獲民眾陳情通報:相對人母CPP0000000M在頭份市酒店上班,長期請固定的白牌計程車行接送上下班及接送相對人CPPO165115上下課。但相對人母自115年3月31日起請車行接送相對人下課後就失聯,期間車行司機輪流將相對人帶返照顧。聲請人4月16日訪視瞭解狀況:(一)與陳情人聯繫得知相對人在清明連假前將相對人放置於車行已數日未帶回,雖然相對人母未失聯仍可取得聯繫,但皆未出面關心相對人照顧情況、未允諾接返時間,也未依照口頭約定支付相關的照顧費。期間相對人由車行內的司機協助帶返照顧,如果司機需要跑車,則會將相對人帶到頭份市車行據點讓當下有空工作人員照顧。

(二)聲請人與居住竹南之相對人外曾祖母聯繫,詢問接返照顧相對人意願,但相對人外曾祖母自稱年邁、身體狀況不佳,無力照顧相對人,會協助聯繫相對人外祖母。然後續相對人舅公回電,並稱親屬無能力、無意願協助照顧相對人,也沒有相對人外祖母聯繫方式,請聲請人勿再聯繫相對人外曾祖母。(三)聲請人於4月6日與當日照顧相對人之林姓司機聯繫,10時30分至其住所訪視:(1)相對人表示平時下課後返家,相對人母外出上班後,相對人就獨自一人在家,家中並無其他人陪同。(2)林姓司機見相對人母工作繁忙,單親照顧相對人,所以主動提出清明連假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母及司機、車行老闆三方都知情且同意。期間曾由另名陳姓司機將相對人帶返家中照顧,目前林姓司機已協助照顧相對人3天。然林姓司機稱當天休假,有意願及能力再協助照顧相對人幾天,並無拒絕照顧相對人意思,且相對人母上夜班,若強迫相對人母出面處理,恐有夜間獨留相對人的情況,故希望給相對人母幾日改善的時間。(3)社工觀察林姓司機照顧相對人情況尚可,相對人四肢身體部位無明顯的傷口或痕跡,情緒、反應皆無異樣,無明顯照顧疏失之處,故聲請人當下評估請林姓司機繼續照顧相對人,暫勿讓相對人母帶回。(四)聲請人於4月6日下午16時30分再次接獲通報:稱林姓司機外出上班,疑有將相對人獨留的問題:(1)聲請人17時至林姓司機家訪視,得知林姓司機外出接送客人與稍早所述今目休假說法不一,但將相對人帶往車行據點,由黃姓老闆及其林姓女友協助看顧。(2)聲請人至車行據點訪視(頭份市○○○路00號)確定相對人在車行內,屋內有車行黃老闆及其女友林小姐。黃老闆見相對人母單親照顧相對人辛苦且沒時間陪同相對人,所以熱心幫忙照顧相對人,司機、車行、相對人母都知情且同意,期間也與相對人母保持聯繫,相對人母也都有回應、關心相對人照顧的情況,並沒有失聯或者是漠視不理的議題。黃老關稱事先並沒有與相對人母達成任何照顧的協議,但有意後續與相對人母再溝通,未來每月收取一萬元費用作為相對人照顧、交通接送的費用,但尚未討論。(三)相對人母自認無不理會或遺棄相對人的行為,只是連假沒時間,所以請車行的友人、司機協助照顧相對人,且顧得很好並無疏失不妥。相對人母稱與車行認識2、3年,115年3月初開始請車行協助接送相對人上下課,相對人下課後會請車行協助短時間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母上班前就會將相對人接返家,然相對人母上班後將相對人委託給同住室友的男朋友協助照顧。社工釐清得知,車行相關照顧者不詳相對人母真實姓名,車行老闆及幾名司機並非相對人母所述熟識之友人,且就相對人說法相對人母上班時,相對人有時獨自一人在家,同事男友是否如相對人母所述擔任協助照顧者有待確認,又相對人母自身工作性質,頻繁使相對人轉換照顧者、照顧處所,無法提供相對人穩定照顧安排,且多數照顧者皆為男性,對於相對人的安全存在高度風險,且相對人母當下無法提出適當的親屬照顧資源或是合法托育照顧人員。綜上所述,評估相對人母將相對人交由不適任照顧者照顧,且無相關親屬資源可以提供相對人適切保護、照顧。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並提供適當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自115年4月6日19時整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狀請釣院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㈡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32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母親因上夜班工作,無法配合相對人生活作息,幾乎沒有時間照顧相對人或與其互動,家中無親屬資源協助照顧,使相對人頻繁轉換照顧者,以致照顧環境不穩定,考量目前受託照顧相對人之人,均非相對人母親親屬或熟識友人,且均為男性,對於相對人之安全存在高度風險,評估相對人母親目前無法妥適安排相對人照顧計畫,亦無其他妥適親屬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爰建議本案繼續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