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6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眼角與嘴角有多處瘀傷,相對人母命相對人不得說出實情,且對於相對人被責打情事未能提供合理解釋,又相對人於103年2月24日至107年3月31日遭相對人母施暴,由聲請人緊急安置,考量相對人受暴風險高,遂重新開案服務,開案期間復接獲多件兒保暨性侵通報,評估相對人父母對於兒保案件採取否認態度,且無法對相對人提供保護功能,遂於114年1月6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提供處遇服務略以:㈠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相對人母買毒品費用不夠,即告訴販毒者:「待我領到家扶中心補助,就會還錢給你」,相對人母再將毒品交給相對人父吸食,又案家領有低收入戶、家扶與世界展望會等補助,114年10月1日相對人母至社福中心請求經濟協助,社工聯繫相關服務網絡協助相對人父母合理運用補助款;㈡相對人父母皆有司法案件,相對人父吸食安非他命,需至大千醫院上藥癮團體課程,113年12月12日至115年7月29日需定期至地檢署驗尿,現由心理健康中心個管師開案協助相對人父藥癮治療與就業,相對人母涉2起洗錢防制法,需服500小時勞役,114年度判決尚有6個月刑期未執行;㈢相對人父母無法對相對人提供保護及照顧功能,12月8日仍向聲請人聲稱責打的管教方式為相對人父母的權力,不會配合聲請人處遇建議,且相對人父不願參與強親課程,行政處分已於114年11月30日逾期;㈣114年11月25日再發生相對人父前往相對人祖母家,相對人二姊回嘴遭相對人父掌摑,導致嘴唇裂傷及右臉頰瘀青,相對人父威脅相對人二姊以後要小心一點,相對人姑姑協助驗傷,考量相對人父依舊出現情緒性的暴力行為,又相對人父仍有可能隨時至相對人祖母家,評估相對人二姊仍有受暴風險,故協助聲請保護令中;㈤聲請人與相對人姑姑討論相對人後續照顧可能性,相對人姑姑雖表達可考慮照顧相對人至成年,惟因目前已承擔多名兒少照顧,將面臨經濟及照顧壓力,將再評估親屬安置可能性。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親職功能薄弱,持續怪罪相對人,拒絕接受聲請人處遇,親屬雖有意願照顧,但尚待確認可行性,評估相對人具身障身分,自保能力低弱,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為聲語障,特教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認知能力較弱,惟相對人父無意願介入相對人照顧問題,相對人母亦未能依其個別化照顧需求,提供相應之保護及教養方式,致相對人在安置前在校有衣著髒亂、明顯異味情事,相對人接受安置後,在生活自理及儀容維持層面皆有顯著提升,顯示相對人安置前呈現的社會適應困境,可能與原照顧者未能依其身心障礙特質提供適切支持與引導有關;然社政介入後相對人父母仍未能充分覺察其教養方式對相對人造成之負面影響,相對人父不願配合處遇,復致相對人二姊近期另有兒少保護通報紀錄,此情節亦顯示相對人母之保護與照顧功能存在明顯限制。綜上所述,建議本件同意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旻言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