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60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T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0、CT00000000-0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接獲新竹縣政府轉介相對人CT00000000-0、CT00000000-0為新竹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114年9月1日相對人父攜相對人2人遷居苗栗縣,115年1月26日聲請人提供後續處遇服務迄今。115年3月29日相對人父傳訊息表示「麻煩老師幫我打110我準備要殺他們了」,警政查處知悉相對人父攜相對人手足出遊,並接續至新竹市采舍新世界從事夜班保全工作,員警前往查處暫無安全疑慮;115年3月30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請相對人父到所說明,聲請人指派社工前往會晤,惟相對人父情緒激動,無法討論安全計畫,且過往多次透露照顧壓力及殺子自殺意念,於115年3月30日保護安置相對人手足在案,次日相對人父表述其為一時情緒激動所言,無實際傷害意圖,相對人祖母亦表示會承擔照顧之責,然相對人祖母行動不便,實無保護能力,又綜觀服務歷程,及相對人手足就學不穩定已達中輟,危險因子遠大於保護因子,評估保護安置為宜,雖相對人父及相對人祖母表達不捨與不滿,但僅能配合接受,希望能與法官對話,把相對人帶回家。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2人權益,依同法第56條於115年3月30日13時15分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2人均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惟父親情緒起伏,曾有殺子自殺之言,亦有照顧不周、不當管教之兒少保護通報紀錄;相對人祖母雖有意協助照顧,惟其年紀較高,近期因受傷行動不便,實際照顧能力尚待評估。考量相對人2人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相對人2人身心健全發展,並有安全、穩定之環境以保障其生存權益,建議繼續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茲審酌相對人2人各年僅8歲、6歲,均身形瘦小,認知能力弱,且就學不穩,經常性請假,身心發展明顯落後同儕,相對人CT00000000-0疑似有智能障礙,尚未領取身心障礙手冊,自107年6月起,因遭其父母照顧不周、身體或精神遭不當管教,迄今共有19件兒少保護事件通報紀錄,嗣相對人父母於114年9月9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父行使負擔對於相對人2人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父經濟困窘,因生活及育兒壓力,容易情緒激動,曾多次透露殺子、自殺意念,最近又於115年3月29日分別傳殺子訊息予相對人2人之導師,恐危及相對人2人之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康,相對人母疑似智能障礙邊緣,無法提供相對人2人穩定照顧,相對人祖母近期因受傷行動不便,難以提供必要之保護,復無其他妥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及保護,相對人仍有繼續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3個月。建請相對人父親及其家人妥適調整身心健康、提升親職能力、改善家庭經濟,配合家庭處遇及會面返家計畫,以期相對人2人早日結束安置、返家團圓。並審酌相對人2人於緊急安置時,難以陳述相關意見,爰不通知到庭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