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2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CA00000000F、CA00000000M會掌摑或持物品責打相對人,因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親屬資源薄弱,經訪視知悉相對人父母疑似有施用毒品情形,相對人父脾氣暴躁曾對相對人母及相對人不當施暴情形,故開案提供服務;105年12月12日再度接獲通報,相對人弟嗆奶窒息入院治療,經醫院診察發現其腦部有液體,經引流手術有積水及些許積血情形,但其術後未有改善導致器官衰竭於105年12月22日逝世,評估相對人受虐風險高,故聲請人於106年1月11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略以:1、115年2月16至18日,相對人過年返家3日,由相對人父母接回照顧,相對人返家受照顧情況尚可。2、115年1月9日及115年3月20日安排相對人父母與相對人親子會面,會面期間觀察,相對人父母與相對人互動狀況尚可,相對人母會主動關懷相對人;相對人父則較少主動與相對人互動,但仍會口頭勉勵相對人。3、相對人父母現於臺中工地工作並居住,消極面對社政處遇,不甚願意配合會談、訪視,處遇難有進展。綜上所述,考量相對人領有身障證明(第1類智能輕度)、相對人家親友資源薄弱,相對人為特殊生,需更多照顧技巧及陪伴及教導,相對人父母對於特殊兒少認知不足,雖親子會面互動情況尚可,但相對人父母仍不甚願意配合訪視,實際生活狀況有待確認。評估相對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權益,提供穩定安全成長環境,相對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23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母自115年4月已開始負擔每月新臺幣8,000元之安置費用,評估經濟狀況逐漸穩定,親子會面部分朝漸進式返家目標邁進。惟考量相對人屬多重發展遲緩之兒童,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父母居住於公司宿舍內,不願配合社工訪視公司宿舍,實際生活狀況尚無法確認,又相對人父母對於特殊兒少照顧知能不足,為確保相對人身心發展及穩定生活品質,建議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