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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74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T00000000S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經醫政單位通報,於同日14時由桃園市政府緊急安置,聲請繼續、延長安置在案。相對人父CT00000000F於108年5月7日辦理認領並擔任監護人,相對人於108年8月8日結束安置,相對人父攜相對人及其手足搬至本縣居住,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接案處理相對人手足之安置,並依同法聲請繼續、延長安置在案。自114年10月迄今,相對人父未返家亦未匯錢供相對人餐食,嗣相對人於114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之社工求助,表示其飢餓近12小時未進食,希望被安置等語,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略以:社工多次不同時間撥打相對人父電話,均無人接聽,僅傳公務手機訊息,社工回電仍未接聽電話,至今未與社工聯繫討論照顧計畫或提供親友替代照顧訊息。相對人父透過手機傳送訊息給相對人,但多為責罵及不雅字句,相對人已選擇封鎖,並表達不願再接觸相關訊息,相對人大弟安置中,由領航者協會服務追蹤,相對人父初期不願意接受服務,115年2月接受該協會社工面訪,2月12日參加懇親會,答應該協會將與社工聯繫並安排親子會面,惟迄今未聯繫且不接社工來電,迄今未會面。綜上所述,處遇期間相對人父配合度不佳,雖口頭答應配合處遇,實際態度消極,現行蹤不明,明顯無力負荷照顧相對人之責任,且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少年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母失聯,相對人父無法提供穩定經濟支持及照顧住所,致相對人三餐不繼,因居無定所而影響其就學穩定,相對人雖已具基本之生活自理能力,然仍需照顧者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及經濟資助,復無親屬資源協助,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母失聯,相對人父行蹤不明,過往疏忽照顧,經濟狀況不佳,配合處遇態度消極,親職能力低弱,多日未返家,未穩定提供相對人餐食費用,致相對人生活不濟、挨餓多時,復查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相對人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相對人亦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見,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已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見,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