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5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關 係 人 CP00000000G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5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夜間接獲通報,相對人祖母CA00000000G攜1歲9個月之相對人CA00000000至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報案,表示其因家庭、經濟等因素無法繼續照顧相對人,要求相對人母CA00000000M接回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父母離婚,相對人由相對人母單獨監護,相對人父CA00000000F於114年6月入監服刑迄今,實際上相對人與相對人祖母同住,並由其照顧,然相對人祖母因需照顧家中長輩及經濟不堪負荷等因素,已無力照顧相對人,社工當下通知相對人母,相對人母以不在苗栗為由不願出面,經確認相對人家親友系統皆無法協助照顧,聲請人於114年10月31日晚間10時30分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略以:(一)相對人安置後,相對人祖母積極處理、協調家中事務,對接返相對人表達強烈意願,經評估相對人祖母親職功能良好,且與相對人情感連結深,114年11月27日起以親屬安置方式委託相對人祖母照顧相對人。(二)相對人母本期未聲請與相對人親子會面,表示無意願聲請,但有透過其他親屬得到相對人照片。綜上所述,相對人為2歲幼兒,日常生活皆須成人大量照顧,監護人相對人母無意願及能力接回相對人;相對人父現入獄服刑中,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41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年僅2歲,生活起居仍高度仰賴照顧者提供密切關注與日常協助,並需有穩定的情感依附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惟相對人母無照顧意願,致相對人長期由相對人祖母承擔照顧責任。相對人祖母前雖曾因急難事由短期無法提供照顧支持,然經社政單位介入後,其已能配合相關照顧安排,並經評估後改採親屬安置,由相對人祖母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於現行照顧情境下,未見明顯適應困難,並有社政單位持續追蹤其照顧及發展情形,為免相對人因頻繁變動照顧環境而影響身心發展,並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之考量,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由社政單位持續介入協助後續照顧安排,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生存及發展權益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仍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