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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76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S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S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S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5年4月9日接獲通報,相對人SP00000000疑遭相對人外祖母責打導致臉部、身上多處腫、瘀青,調查期間,4月13日及17日再度接獲通報相對人疑遭性侵害且身上出現新舊傷勢,聲請人指派社工調查前揭事件,115年4月13日及4月17日訪視相對人,其皆指稱遭外曾祖母責打及以手觸碰會陰部。社工4月13日與相對人母SP0000000IM第一次討論相對人安全計畫,避免相對人與相對人外曾祖母獨處,然4月15日晚上相對人與相對人外曾祖母於家中客廳獨處再遭相對人外曾祖母傷害,社工4月17日再次與相對人母討論相對人安全計畫,相對人母希冀社工陪同勸導相對人外曾祖母搬離相對人家,相對人外曾祖母應允並於是日遷出相對人家,然4月18日相對人母未能限制相對人外曾祖母男友攜相對人外出,並讓相對人與相對人外曾祖母接觸。4月21日相對人母要求相對人外曾祖母返家點交物品,相對人外曾祖母於相對人母監督下與相對人接觸。4月22日晚間社工接獲相對人母聯繫表示其於臥室進行網拍工作,留相對人外曾祖母男友於客廳與相對人單獨相處,相對人外曾祖母男友未取得相對人母同意而將相對人帶外出,相對人母擔心相對人再受侵害而請求協助。綜上所述,相對人遭相對人外曾祖母身體迫害,又相對人遭非親屬關係之熟人擅自帶外出,相對人母無法善盡保護職責,相對人外曾祖母頻繁接觸相對人,致使相對人有身心壓力。相對人家無其他親屬可立即協助照顧及保護,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聲請人115年4月22日21時26分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4款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馬偕紀念醫院兒童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㈣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42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母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未能善盡保護責任,與本件社工排定安全計畫後,仍使相對人與疑似加害人之外曾祖母單獨接觸,且相對人母疑似服用身心科藥物,導致精神狀況明顯不佳而影響親職能力,考量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須有安全、穩定之環境以促進其身心妥適發展,以保障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綜合評估,建議繼續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