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79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P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B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聲請人獲通報,相對人母於當日產下相對人,考量相對人母長期仰賴相對人父,經濟狀況不穩定及親屬資源匱乏,又涉及相對人兄之刑案,恐未能滿足相對人發展需求,爰於110年11月26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母於115年1月12日開庭審理即當庭關押,相對人父詐欺案件未定,相對人母洗錢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及易服勞役40日,聲請人於115年3月10日至苗栗看守所公務接見,相對人父母皆表示有意於相對人母出監後接回相對人大姊及二姊,其餘手足雖有意接回,但仍需待相對人父出監。相對人就學及生活狀況皆穩定。綜合上述,相對人父母因犯罪入監,相對人及其手足無人照顧,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基於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考量相對人有更完善的返家生活安全及學習適應需求,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母目前在監,無法履行照護相對人之責任,復無適當之親屬資源,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欠缺到庭陳述之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