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7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接獲桃園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相對人母於111年3月31日分娩產下相對人,相對人出現新生兒戒斷症狀,經生化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戒斷指數1分,相對人父母均曾因毒品案入監服刑,然無自覺使用毒品對新生兒之危害,亦不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桃園市家防中心於111年4月1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嗣因相對人父母搬至本縣三灣相對人外祖母家居住,故由聲請人接續家庭處遇,相對人父於111年7月盜採竹筍遭警方通緝失聯迄今,相對人母因尚有毒品及竊盜案件於112年4月自行報到入監,故聲請人於112年4月13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摘要略以:㈠相對人母目前隨同居人居住苗栗市並一同從事土木工程,由同居人給付其薪資,亦為主要經濟來源;處遇期間規避家庭處遇,雖於115年1月3日出席強制性親職教育,但神情恍惚、不自覺顫抖,雖尚能進行對談,但對自身狀況有所保留,拒絕透露詳情;114年12月23日相對人母因與同居人產生衝突,而受通報進案,目前仍持續維持交往關係,穩定度待評估。㈡相對人個人特質逐漸顯著,經常以哭鬧及生氣來表達自我情緒,於行為上亦較為霸道,經常會欺負另名寄養童,並有搶奪玩具等行為,相對人目前已習得如廁及沐浴之能力,雖仍需寄養家庭從旁協助,但亦能適時給予相對人培養自主能力之機會;相對人語言能力已跟上同齡發展,目前可利用詞語組織句子,並可清楚表達自我想法,語句流暢。綜上所述,相對人母目前與同居人共同生活及工作,但因相對人母未能配合家庭處遇,難以掌握其生活現況,又相對人母多次將扶養之責推託予他人,明顯欠缺親職意識,而相對人父持續行方不明,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故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爰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出生時有新生兒戒斷症狀,被縣政府安置,安置期間,相對人母先後入出監,出監後生活狀況尚未穩定,目前仍有施用毒品,消極不配合社政處遇,接返意願反覆,且最近一次與社工接觸時,其神情恍惚,精神狀態不明;相對人父下落不明,相對人外祖母已協助照顧相對人之手足,無力照顧相對人,綜合上述,相對人無妥適之支持系統,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