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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1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僅6歲,幾次獨自至超商遊蕩拿玩具未付錢離開,本次未拿取物品,但店員擔心相對人照顧疑慮,故報警處理。經查相對人父母離婚,相對人由相對人父CA00000000F單獨監護,相對人父有刑案在身,將相對人委託相對人姑姑CA00000000A監護至120年12月31日,實際上相對人與相對人曾祖母同住,並由其照顧,然相對人曾祖母年邁已無力照顧及教養,聲請人經確認親友系統皆無法協助照顧,聲請人依前法於112年7月26日下午16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前法第57條第2項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概況略以:相對人父113年11月28日出監,社工113年12月4日與相對人父會談,相對人父對接返相對人抱持高度期待;113年12月10日安排相對人父與相對人會面,後續便無法取得聯繫,相對人父114年9月5日再度入監。相對人姑姑,定期向社工申請親子會面,上次會面時間為115年1月24日,相對人姑姑攜相對人返相對人曾祖母家;115年2月17日至2月20日春節期間相對人姑姑攜相對人至台北出遊,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尚可,但表示相對人頑皮不聽話,爾後不願再帶相對人出遊。相對人姊因遭相對人外祖父不當對待,聲請人114年7月11日提供家庭處遇服務迄今。相對人姊現就讀小學六年級,有眾多偏差行為,監護人相對人母及實際照顧者相對人外祖父皆無法有效管教相對人姊,亦明確表達無能力、意願接返相對人。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現今9歲,就學、生活種種照顧皆須協助,實際照顧者相對人曾祖母已無力教養,相對人父出監後僅與社工會談,與相對人會面一次,後續即無法聯繫,並於114年9月5日再度入監,其他親屬亦無法協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權益,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37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於114年9月5日入監服刑,原實際照顧者曾祖母因年邁無力教養,其餘家屬無協助照顧意願,考量相對人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照顧、保護始能適當成長,為維護相對人權益,避免影響相對人照顧品質及身心健全發展,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