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73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P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5月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年僅10歲,身心障礙者,口語表達能力與自我照顧能力薄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繼續、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相對人父於112年6月21日入監服刑,雖有照顧意願,惟涉及詐欺及販賣人口罪嫌,且仍有案件待判決,服刑期間恐延長;社工協助進行信件親子維繫,並與相對人父討論出監後照顧計畫,相對人父僅表達對相對人思念,仍未提出合宜照顧計畫。聲請人發文、電話或簡訊聯繫相對人母,相對人母不斷以迴避方式因應,相對人祖母表態與相對人沒有感情,不希望照顧相對人。考量相對人為智能障礙者,自我照顧能力不佳,現階段需要妥適照顧環境及穩定的主要照顧者,為提供相對人穩定、安全之生活,避免環境頻繁轉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狀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目前在監,無法履行照護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母無接返意願,迴避社政處遇,復無適當之親屬資源,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未表明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