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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88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手足因不明原因死亡、頭部多處瘀傷及身形明顯瘦小,相對人母及相對人繼父無法對傷勢提出合理解釋,相對人親屬資源薄弱、手足遭不當虐待,故由桃園市政府緊急安置相對人,相對人父CT00000000F於108年5月7日認領並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嗣相對人父於111年間攜相對人手足搬至本縣居住,聲請人於112年11月9日開案處遇,處遇期間相對人父難以聯繫,陸續搬遷,居住地不詳,於114年9月至10月無法聯繫,相對人姊向聲請人之社工求助,表示相對人父自114年10月迄今未返家,未提供餐食,亦未繳學費及房租,聲請人之社工於115年1月20日傳訊息予相對人父,欲討論相對人之照顧計畫,相對人父卻以訊息辱罵聲請人之社工,隔日傳訊息稱欲帶相對人及其手足返家,嗣後即無法聯繫。相對人兄目前接受感化教育中,115年2月12日相對人父參加相對人兄之懇親會,會面結束與社工面訪時表示相對人父與相對人祖母同住,惟陳社工依相對人父提供之地址實地查訪,並未見相對人祖母,相對人父應允會與社工聯繫並安排親子會面,惟迄今均聯繫未果。嗣於115年5月5日再次致電相對人父,仍未獲回應;另致電相對人祖母,相對人祖母雖表示願照顧相對人及其手足,惟其協助程度尚屬未明。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於處遇期間配合度不佳、態度消極,參加相對人兄之懇親會後即行方不明,雖相對人祖母表示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手足,惟協助程度尚未明,衡量相對人父無力負擔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親屬資源亦尚待確認,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1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母失聯、相對人父亦難以聯繫。相對人父配合處遇態度消極,且居住地租約到期後即行蹤不明,無法提供穩定經濟支持及照顧處所;相對人姊前次安置程序結束後,因相對人父未能穩定提供照護環境,已嚴重影響相對人姊基本生活需求及就學穩定,復再次另案安置。考量相對人父難以聯繫、現狀未有改變,現階段亦無法提供穩定照護環境,欠缺保護教養能力,為保障相對人最佳利益,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母失聯,相對人父亦行方不明,又相對人父過往疏忽照顧,經濟狀況不佳,配合處遇態度消極,親職能力低弱,針對相對人姊未能穩定提供照護環境,親職能力未見改善,相對人祖母雖表達照顧意願,惟實際協助程度與穩定支援能力仍待確認。衡量相對人父目前顯無力負擔相對人之生活照顧,且親屬資源尚未明確,相對人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已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見,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