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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80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P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B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A、CP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下稱案大姊)一家為警政協尋人口,警方於本縣找到案主一家然未見CP00000000B(下稱案兄)蹤影,CP00000000M(下稱案母)原稱案兄於109年6月不見,後坦承案兄已往生,警政介入調查,CP00000000BF(下稱案父)、案母涉嫌重大刑案,當日即需偵訊、收押等司法程序,致案大姊、相對人等無人照顧,聲請人乃於110年11月4日下午8時緊急安置相對人等,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報告略以:㈠案父於114年12月11日因詐欺遭通緝,115年1月12日遭逮捕入監服刑,刑期未明。案母因洗錢於115年1月12日遭逮捕入監,預計服刑6個月。㈡案大姊於112年8月22日結束安置,由案母接返,案大姊近期頻繁請假,就學穩定度明顯變差,因案父母於115年1月12日開庭審理後入監服刑,聲請人於同日緊急安置。㈢案父母原穩定配合案二姊漸進式返家,返家適應良好,三姊妹相處融洽,案父母亦會輪流看顧三姊妹。㈣案主114年11月21日親子會面,互動良好,案父母目前對於案主及案弟未有出養意願,可察案父母有意接返。㈤案妹114年9月30日緊急安置,並於114年12月5日轉至機構安置,照顧適應良好,後續朝收出養媒合相關事宜。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摘述如下:㈠案父母:115年1月12日經開庭審理即當庭關押;案父詐欺案刑期未定;案母洗錢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 個月及易服勞役40日;聲請人於115年3月10日至苗栗看守所公務接見,案父及案母皆表示有意於案母出監後接回案大姊及案二姊,其餘手足雖有意接回,但仍需待案父出監。㈡案大姊:案大姊原於112年8月22日結束安置,由案母接返;近期因案父及案母於115年1月12日當庭關押,案大姊無人照顧且無親友照顧資源,故聲請人於同日緊急安置案大姊在案;目前於寄養安置生活狀況良好,就學狀況穩定。㈢案二姊:115年1月15日告知案二姊原定將於115年過年前返家,惟因案父母皆關押入監,暫緩返家期程,案二姊略顯失落且難過,但尚可配合,就學及生活皆穩定。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手足會面,案大姊與案二姊互動融洽,案二姊贈送聖誕禮物(布鞋、水晶球)予案大姊,兩人互動親密。㈣案主及案弟:案主及案弟就學及生活狀況皆穩定。㈤案妹:114年9月30日緊急安置,並於同年12月5日轉至機構安置,照顧適應良好,已辦理收出養媒合事宜。綜上所述,案父母因犯罪入監服刑,案主手足皆無人照顧亦無其他親友資源,又案家多名手足,接返案主手足尚須時間,基於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並考量案主手足有更完善的返家生活安全及學習適應需求,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提出延長安置三個月之聲請。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2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考量未成年子女父母近期均因犯罪入監服刑,未成年子女CP00000000A、CP00000000C 與其餘三名手足均無人照顧,亦無其他親友資源提供協助,目前均由聲請人安置中,為維護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之穩定,須有安全、穩定之環境以促進其身心妥適發展,考量未成年子女父母短期間尚無法提供妥適的照顧處所,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爰建議本案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旻言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