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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9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4月8日接獲新北市家防中心轉介,相對人之母CT00000000M16歲未婚懷孕,行蹤不明,相對人之母及外祖母均籍設本縣,函請聲請人訪視調查。經社工訪視確認,相對人之母於114年4月返回本縣居住,因相對人之母未成年懷孕,後續尚有法律、醫療、育兒支持相關服務需求,故於114年7月1日起開案服務迄今。服務期間,相對人之母往返新北市及本縣居住,後續對相對人CT00000000照顧安排較無想法,聽從相對人外祖母意見為主,然而相對人外祖母難以聯繫,無法討論及確認對於相對人之後續照顧計畫。相對人於114年9月15日在本縣大千醫院出生,相對人母被驗出有梅毒反應,相對人患有先天性梅毒機率較高,於當日轉診至新竹馬偕兒童醫院做預防性投藥治療,相對人於114年9月24日出院,由相對人母及外祖母接至新北市照顧,社工多次要求相對人母及外祖母提供新北市住居所之資訊,以方便安排訪視確認相對人受照顧的情況,然而相對人母及外祖母皆閃躲不願回應。相對人母及外祖母於114年10月21日聯繫社工,表示沒有能力照顧相對人,也沒有親友可以協助照顧,請求聲請人予以安置,並表達希望將相對人出養之意願。考量相對人為剛滿月之新生兒,各項生活照顧都需要大量協助,也需要安全的環境,相對人母及外祖母無能力照顧相對人,親職能力有待提升,為維護相對人權益,避免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聲請人於114年10月22日10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迄今,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如下:(一)由於相對人之母為未成年人,相對人由外祖母監護,相對人安置後社工多次要求相對人之外祖母處理相對人健保事宜,相對人外祖母都迴避,甚至謊稱已經處理完畢,導致相對人遲遲無法取得健保卡,延誤相對人預防接種,後續由社工連結資源處理相對人的健保事宜;(二)相對人母現居住在新竹市,115年1月7日社工與相對人母聯繫,相對人母表達想要將相對人接回的意願,並願意配合後續處遇措施。綜上所述,相對人為嬰幼兒,日常生活照顧需成人大量協助,相對人母為未成年人,雖然有意願將相對人接回,但現階段仍然沒有條件,相對人外祖母親職能力不彰,相對人無其他親友資源,為了維護相對人權益,避免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為新生兒,日常生活仰賴照顧者高密度的關注及協助,然而相對人之母為未成年人,雖然陳述有經濟能力,然而其照顧態度反覆,沒有實際照顧經驗,同時也缺乏親屬支持系統,現階段尚難認其能提供相對人安全及穩定的照顧環境。為保障相對人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權益,建議延長安置,由社工協助後續照顧計畫的擬定與執行,以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母沒有親職能力,經濟狀況、照顧能力不佳,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供協助,應有繼續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為新生兒,不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相對人之母親同意安置。爰不通知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到庭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