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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91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5月2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表示遭其姑姑責打致臉頰有紅色巴掌印,然經聲請人調查,係相對人父CA00000000F所責打,且相對人父在校園以不斷咆嘯之方式處理相對人在校的行為問題,評估相對人父情緒管控不佳,且習於肢體管教,故開案服務至今。聲請人於109年及113年均裁處相對人父須接受強制親職教育,相對人母於110年曾協助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保護令主文亦命相對人父需參加親職教育課程,然相對人父於109年及110年均未參加課程,113年僅參加10小時。另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依職權為相對人聲請保護令,相對人父亦無故缺席保護令課程。114年5月18日,因相對人偷吃相對人三姑家糖果,相對人父責打相對人右手臂與右眼,相對人父已違反保護令,評估相對人父缺乏教養子女之知能且教養態度僵化,自109年迄今,相對人已有8次通報紀錄,後續再受暴之可能性高。相對人因有過動症狀,需定期服用身心科藥物,然其父未能定期攜同相對人至身心科就診,且未能準時讓相對人到校上課,多次因下雨或睡過頭讓相對人頻繁遲到與請假。相對人父因經濟因素,須由學校輔導主任和社工陪同申請醫療補助,方能完成就醫程序。綜上,相對人父親職功能薄弱,現階段亦無妥適親屬可照顧,評估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低弱,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4年5月20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在案,且認相對人有繼續安置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及又延長安置在案等語。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略以:㈠親屬安置:案主受案祖父與案祖父女友進行親屬照顧,案祖

父女友為親屬安置主要照顧者,提供日常生活照顧與情緒支持;案祖父管教嚴厲,心理師評估對案主身心引起反應,然案祖父暫無調整意願。

㈡親屬安置適宜性評估:案父2月未申請會面即帶案主過年,經

提醒後,案祖父女友因無替代照顧人力而在未申請會面情況下,於4月擅自請案父照顧案主,聲請人知悉後再次重申安置界線,並且陪同案祖父女友盤點可能的照顧資源,同時評估親屬安置適宜性。

㈢照顧量能評估:115年5月8日案祖父及其女友提出身體狀況年邁,未來無長期照顧案主計畫。

㈣案主近期發生偷竊行為、亦持續出現與過往創傷經驗相關的

情緒行為,目前持續安排心理諮商,以提升親局安置的穩定性。

㈤綜上所述,案主持續創傷相關情緒與出現偏差行為,案祖父

無長期照顧意願,親屬安置穩定性有疑慮,聲請人仍在評估照顧安排,為提供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第2項規定狀請 鈞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案主三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以維其權益,實感德便。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4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因受父親責打,評估後續再度受暴可能性高,遂經親屬安置。相對人現由祖父及同居人照顧,惟父親於115年2月間,未經申請會面即接返相對人過年,後祖父同居人因無替代照顧人力,亦於同年4月間,未經申請會面即擅將相對人交由父親照顧。祖父表示難以管教相對人,後續無長期照顧意願,父親雖有接返相對人意願,惟未有具體照顧調整計畫及因應能力,而相對人近期發生竊盜行為,並持續出現過往創傷經驗相關之情緒行為,相對人經心理諮商評估仍有受虐之創傷反應,為保障相對人之身心安全,並提供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由社政單位持續處遇。

五、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言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