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93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CP00000000為聲請人民國115年3月開案處遇之兒少保護案件,115年5月8日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相對人母CP00000000M稱家中不平靜故帶離相對人至嘉義及臺東遊蕩。經聲請人派員訪查,摘要如下:(一)相對人母為監護人,自相對人出生後,皆由相對人母一人獨自照顧相對人,然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發展遲緩一事,長期未提供任何促進幼兒發展之相關教養、刺激或復健介入措施,顯示親職教養能力不彰,損及相對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二)相對人母與相對人外祖父母已長時間無聯繫,故相對人外祖父母以年邁且自身身體狀況不佳為由婉拒照顧相對人,其親屬資源薄弱。(三)相對人母現今無工作,大多仰賴經濟補助及育兒津貼,且相對人母攜相對人在外各地遊走,相對人母疑似精神狀態不佳且相對人為發展遲緩,致相對人之基本需求無法被滿足,對相對人潛移默化之身心影響甚鉅。綜上所述,考量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基於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同年5月16日22時55分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提審權利告知書送達證明、告知親友提審權利通知書。
(四)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料系統資料影本。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69號調查報告略以: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母親單獨行使負擔,然母親面對未成年子女發展遲緩,未提供促進發展之教養或復健介入之措施,親職教養功能不彰,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另母親現無業,經濟仰賴補助及育兒津貼,親屬亦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於115年5月8日經警通報偕同未成年子女於嘉義火車站附近遊走,自陳夜宿於公園,後經縣府協尋,於同年月16日經警於臺東縣尋獲,經觀察嬰兒推車上堆滿衣物及雜物,未成年子女身上有髒汙及異味,顯見未受適當之生活照顧。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其身心健康,保障其生存權益並提供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爰建議本案繼續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