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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09號原 告 賴淑蘋送達代收人 張清詠被 告 陳德運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運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至117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01,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元(計算式:20,000元×3月=60,000元),而其所請求之利息屬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61,00元(計算式:401,000元+60,000元=46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