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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27號原 告 張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90,158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41號裁定移送前來。然該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中,被告匯款金額為90,158元,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11,933元,超過部分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1,933元,其中21,775元(計算式:111,933元-90,158元=21,775元)部分,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