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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37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被 告 藺古秀玉

鍾金松即李睿豐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否認被告債權之數額核定為1,200,000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剔除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5年4月28日所製分配表次序7之債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259,022元核定之。又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580元,尚應補繳11,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