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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39號原 告 姜家棟被 告 陳宥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80號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並不得就該債權對原告強制執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74萬6,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75元。

二、被告陳宥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20萬元 1 利息 40萬元 107年5月22日 115年6月22日 8+32/365 6% 19萬4,104元 2 利息 80萬元 108年4月30日 115年6月22日 7+54/365 6% 34萬3,101元 3 程序費用 9,600元 - 9,600元 小計 54萬6,805元 合計 174萬6,805元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