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47號原 告 李思慧被 告 吳曜暢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曜暢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39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為新臺幣(下同)20萬2,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
二、應補正原告訴之聲明所述之附表。
三、被告吳曜暢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票金額共20萬元 1 利息 15萬元 115年3月25日 115年6月23日 (91/365) 6% 2,244元 2 利息 5萬元 115年3月25日 115年6月23日 (91/365) 6% 748元 小計 2,992元 合計 20萬2,9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