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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52號原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被 告 劉子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78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2,910元(計算式:本金82萬元+如附表所示利息452,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理由,其聲明非屬具體、明確且特定,應具狀更正之(如請求確認何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劉子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嫚甯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間 計算基數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820,000元 112年1月10日 115年6月23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3+165/365)年 16% 452,910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