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70號原 告 黃清奇被 告 鍾宛庭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600元;又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12,000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4日之金額69,600元(計算式:12,000元×5+24/30=69,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0,200元(計算式:640,600元+69,600=71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
二、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之被告姓名有誤,請確認後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