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98號原 告 辛中鏵被 告 游証閔
游証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83號裁定所載票據號碼TH635130號、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1月4日、到期日為113年12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42萬6,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
二、被告游証閔、游証仁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39萬元 1 利息 39萬元 113年12月5日 115年6月28日 1+206/365 6% 3萬6,607元 小計 3萬6,607元 合計 42萬6,6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