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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21號原 告 周玥嬌訴訟代理人 黃宥榕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自強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張自強、張順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