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28號原 告 池侑蓁訴訟代理人 池清雄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士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死亡者,應一併提出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若其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上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四、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