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33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廷圭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3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提出被告周曉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三、提出被告穩達遊覽車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寶忠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