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38號原 告 吳依庭被 告 邱鴻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7日讓渡契約內容不存在,所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應返原告,又原告上述請求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終局目的均在取回原告給付被告之9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0元。
二、被告邱鴻國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