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67號原 告 蔡秀雲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松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411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如欲終止地上權,請特定該地上權為何,並詳細記載其設定地號、登記日期、字號、設定權利範圍等;如該地上權自始未經登記,請說明該地上權發生之法律依據?)。
三、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搬空系爭土地上之物品,請說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何?
四、提出被告蔡清松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請提出原證3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文字清晰、內容完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