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88號原 告 賴興雷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被 告 黃鈞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故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5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其中170,000元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計算式:10,000元×24/30月=8,000元】,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1,000元【計算式:243,000元+170,000元+8,000元=42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扣除前繳5,530元,尚應補繳260元。
二、被告黃鈞新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