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93號原 告 林煒桔即吉笙吊車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永煬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茂被 告 錦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自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永煬綠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錦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給付5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先備位聲明間,核屬選擇關係,又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
二、被告永煬綠能有限公司、錦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