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95號原 告 周朝茂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被 告 周廷隆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廷隆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苗栗縣○○鄉○○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其房屋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00元,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周廷隆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