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00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向竹軒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29,718元 29,718元 2 利息 9,555元 115年4月9日 115年5月4日 (26/365) 12% 82元 3 利息 19,813元 115年4月9日 115年5月4日 (26/365) 15% 212元 合計 30,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