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0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被 告 陳淑銀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41萬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9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0,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至支付命令聲請日之前1日止)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1,132萬7,096元 1 利息 808萬4,359元 115年3月21日 115年6月11日 (83/365) 3.2% 5萬8,828元 2 違約金 808萬4,359元 115年4月22日 115年6月11日 (51/365) 0.32% 3,615元 3 利息 273萬6,964元 115年3月31日 115年6月11日 (73/365) 2.36% 1萬2,919元 4 違約金 273萬6,964元 115年5月1日 115年6月11日 (42/365) 0.236% 743元 5 利息 50萬5,773元 114年12月1日 115年6月11日 (193/365) 2.365% 6,325元 6 違約金 50萬5,773元 115年1月2日 115年6月11日 (161/365) 0.2365% 528元 小計 8萬2,958元 合計 1,141萬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