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15號原 告 張登霖被 告 傅雅君上列原告與被告傅雅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73,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二、被告傅雅君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49,968元 2 利息 149,968元 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國115年7月12日 (3+59/365) 5% 23,707元 合計 173,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