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60號原 告 傅鐘瑩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 告 苗栗縣銅鑼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昌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袋地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原證5所示斜線部份(面積約48.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按需役地即原告所有同段849地號土地所增價額計算,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7,268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屬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2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編號 土 地 (苗栗縣銅鑼鄉客屬段) 申報地價 (元/㎡) 面 積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49地號土地 128元 3,551.01 127,268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