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80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被 告 羅輝龍
羅正雄羅王秀枝羅國鎮
羅國忠
羅綺岑
羅綺珮陳羅玉英
楊羅玉梅
羅玉媚
羅玉滿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輝龍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羅輝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1月26日為羅進地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之訴之利益為所欲請求塗銷之不存在之擔保債權額500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329萬6,400元,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物價額少於債權額,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329萬6,400元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29萬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710元,尚應補繳3萬6,400元。
二、被告羅王秀枝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一:
編號 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龍東段) 面積 (㎡) 公告土 地現值 (元/㎡) 權利 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28地號土地 89 2萬0,100元 全部 178萬8,900元 2 528-2地號土地 75 2萬0,100元 全部 150萬7,500元 合計 329萬6,400元附表二:
編號 抵押物 所有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羅輝龍 全部 收件年期:84年 登記日期:84年1月26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地所字第000887號 權利人:羅進地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1月23日起,不定期 清償日期:空白 利息(率):空白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設定義務人:羅輝龍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