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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0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洪建明

吳鑫岸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建明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9,174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洪建明返還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17萬8,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吳鑫岸應將系爭土地上磚及鐵皮造平房、貨櫃鐵皮造棚架、鴿舍、圍牆內庭院、果樹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式相同,故核定為317萬8,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吳鑫岸應給付原告3萬8,2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3元,其中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二所示為3萬7,980元,應併算價額,至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則不並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請求被告洪建明應給付原告租金888元及違約金888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888元、888元,依上開規定亦應並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9萬5,756元【計算式:317萬8,000元+317萬8,000元+3萬7,980元+888元+888元=639萬5,756元】。

㈡、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當事人間原訂有耕地租約嗣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出租人得否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之爭議者,亦包括在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洪建明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員會115年7月14日調處不成立,並以115年7月23日府地權字第1150162371號函移請本院審理。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4項、第5項請求被告即承租人洪建明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租金及違約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7萬9,776元【計算式:317萬8,000元+888元+888元=317萬9,7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706元,揆諸上開規定,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應免收裁判費用。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吳鑫岸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合計為321萬5,980元【計算式:

317萬8,000元+3萬7,980元=321萬5,980元】,非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無上開免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174元。

二、被告吳鑫岸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一:

編號 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 公告土 地現值 (元/㎡) 占用 面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597地號土地 2,000元 1,589 317萬8,000元附表二:

編號 占用 面積(㎡) 申報地價/ 正產物單價 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 月租金 占用期間 (計算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單位為月) 不當得 利金額 (新臺幣) 1 1,009 360元 1,513元 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 17 2萬5,721元 400元 1,681元 115年1月1日至115年7月26日 6+26/31 1萬1,496元 2 580 5.5元 4,948 32元 113年8月1日至115年7月26日 23+26/31 763元 合計 1,589 3萬7,980元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