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15號原 告 陳映彤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刑事庭如將其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就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仍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論其起訴要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及是否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11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並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99,944元(計算式:49,977元+49,967元=99,944元)。
是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遲延利息,其中50,056元(計算式:15萬元-99,944元=50,056元)本息部分,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