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19號原 告 吳庭綺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子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1萬8,000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明定,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防條例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號刑事判決(下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無上開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合先敘明。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63號裁定移送前來,然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中,原告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萬6,000元,則超過原告匯款之部分即1萬8,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而超過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