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20號原 告 王浩宇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永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新臺幣160,190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3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9,79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9,987元,其中160,190元【計算式:239,987元-79,797元=160,190元】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而超過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0,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