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47號原 告 吳秀雲訴訟代理人 陳軍偉律師被 告 吳貴嬌
李泉金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違建鐵皮屋拆除,返還占用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元×20平方公尺=10萬元);訴之聲明第2、3項附帶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起訴前之金額9,500元,應併算之。另訴之聲明第4、5項請求被告返還出租苗栗縣頭份市廣興104號建物獲取之租金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租金1,125元部分,均非屬附帶請求,應併算之,而請求按月給付租金部分,屬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推定為10年,此部分價額計算為135,000元(計算式:1,125元×12月×10年=135,000元)。綜上,本件訴訟價額合計為312,000元(計算式:10萬元+9,500元+67,500元+135,000元=3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