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49號原 告 楊惠珊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修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陳修誼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勾選「連帶給付」,原因事實欄並記載「被告等4人」,惟被告欄僅列陳修誼1人,則係請求陳修誼與何人連帶給付不明,原告應具狀補正其餘被告之人別資料,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係誤載,亦應具狀陳報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