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55號原 告 曾漢基上列原告與被告涂文龍間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涂文龍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補正被告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或陳報其他可資特定被告之相關等資料,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欲請求被告給付特定金額,應具體載明請求之數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則究係自114年10月16日起計算利息,抑或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原告聲明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具狀更正之。若逾期未更正,則本院將以114年10月16日日起算利息,以計算本案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