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57號原 告 張親政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張親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197,9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06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義民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20地號土地 381.67 33,638元 1/2 6,419,308元 2 930地號土地 76.35 124,000元 1/2 4,733,700元 3 7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自強里13鄰中正路129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為89,800元 1/2 44,900元 合計 11,197,9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