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鳳珠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6,0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